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7,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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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詠賢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四年度司字第七二號裁定所選派詠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詠賢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亦準用同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甚明。

是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須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詠賢有限公司(下稱詠賢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8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038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因詠賢公司僅由一人股東陳家騏所組成,陳家騏已於102年12月10日死亡,且無陳家騏可繼承之親屬,為依法執行清算程序,前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經貴院104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其清算人。

陳家騏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榮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為陳家騏之遺產管理人,因陳家騏對詠賢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其遺產之一部分,詠賢公司財產於清算後即歸為陳家騏遺產,該處既任詠賢公司唯一股東陳家騏之遺產管理人,應較明瞭陳家騏遺產和投資相關情形,且該處於103年7月31日出具詠賢公司股東同意書申請公司解散事宜,並以104年6月9日新北處字第104008052號函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有關詠賢公司清算人為本處曲良治處長,……」,更可知該處均已實際行使執行詠賢公司清算之相關事宜。

爰聲請裁定准予解任聲請人之詠賢公司清算人職務,及聲請選派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詠賢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陳家騏為詠賢公司之唯一股東並為董事,且無可繼承之親屬,前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詠賢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自本院選任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一節,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並經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且陳家騏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榮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陳家騏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5年11月21日新北處字第1050014858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詠賢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詠賢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詠賢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詠賢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任務。

至聲請人聲請選派第三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詠賢公司清算人一節,因詠賢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有詠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4年6月9日新北處字第1050014858號函等影本為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無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部分,自難准許,該部分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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