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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黃仁傑
被 告 李曜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增加其請求金額為160萬元。
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第二、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60萬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5,260元。
又原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裁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經法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20號裁定為20,000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370元(計算式:15,850元+25,260元+25,260元+20,000元=86,37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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