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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黃少翔
被 告 參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堅志
上列原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黃少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參川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參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54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484元;
第二審上訴利益1,089,50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7,686元;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金額為923元,裁判費為1,500元;
是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之計算書,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2,484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17,686元 │同上 │
│ │ │ │
├───────┼──────────┼────────────┤
│第二審程序追加│ 1,500元 │同上 │
│之訴裁判費 │ │ │
├───────┼──────────┼────────────┤
│合計 │ 31,670元 │ │
├───────┴──────────┴────────────┤
│附註: │
│一、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562元 │
│ 計算式: │
│ 12,484×1/10=1,248 │
│ (12,484×9/10即11,236)×8/100=899 │
│ 17,686×8/100=1,415 │
│ 1,248+899 +1,415= 3,562 │
│二、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108元 │
│ (11,236-899)+(17,686-1,415)+1,500=28,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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