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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簡玉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金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 年度救字第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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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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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7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
│ │ │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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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6,05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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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46,05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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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25,000元│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
│ │ │人。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
│ │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340號裁定│
│ │ │核定為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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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47,8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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