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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李親親
李威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3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如起訴聲明。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受理並移送調解成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兩造調解成立內容:㈠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各47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省略)。
㈡上訴人同意不將本件調解內容向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揭露,若有違反者,願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6萬元。
㈢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拋棄因繼承李明昌其他基於僱傭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二審均為1,323,300元。又本件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而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僅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即可,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為7,083元(計算式:21,250元×1/3=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50元(計算式:14,167元+7,083元=21,2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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