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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周月裡
被 告 林阿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102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02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
│ │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附註: │
│一、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5,為37,875元。 │
│ (計算式:50,500×75÷100=37,875) │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12,625元。 │
│ (計算式:50,500-37,875=12,6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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