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胡明義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江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胡明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41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裁定選任張景堯律師為第三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而本案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裁定核定張景堯律師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是原告應負擔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