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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蘇莎涵
被 告 江振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7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命: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3,368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552元。
是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0元(計算式:25,552元×1/5=5,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42元(計算式:25,552元-5,110元=20,44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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