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他,86,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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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原 告 吳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玥企業社即鄭素華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玥企業社即鄭素華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新玥企業社即鄭素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玥企業社即鄭素華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2,6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790元。

另起訴聲明㈡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為1萬7,150元(計算式:3,860元+5,790元+3,000元+4,500元=17,150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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