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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0318號
債 權 人 張佳瑜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政健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通知命於 10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6年4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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