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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
債 權 人 周秀清
債 務 人 許敬忠
債 務 人 潘永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本件未請求連帶給付) ,因依票據法之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自票據提示日即退票日開始依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債權人請求於退票日前之利息不應准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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