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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39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債 務 人 江偉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萬伍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叁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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