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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45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信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信宏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陳信宏已於民國103年5 月9 日遷出國外,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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