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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4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林隆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隆華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89,718元,及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林隆華於104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107年12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0.73%機動計息,第4期開始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9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6年02月1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07%,計息利率為7.03%)。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2月1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9,718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表3.利率查詢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46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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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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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隆華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七點│
│ │189718│ │2月16日起 │3月15日止 │零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百分之八點│
│ │ │ │3月16日起 │2月15日止 │四三六 │
│ │ │ ├──────┼──────┼───────┤
│ │ │ │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
│ │ │ │2月16日起 │ │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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