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1148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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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48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馬翠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逾期一期收參佰元,逾期二期收肆佰元,逾期三期收伍佰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馬翠梅於民國090年06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按逾期一期收300元,逾期二期收400元,逾期三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399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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