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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48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高瑞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瑞德於民國92年12月6 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40,000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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