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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徐世豪(歿)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債 務 人 沈明珠(原名:徐沈明珠)
一、債務人沈明珠(原名:徐沈明珠)應於債權人對債務人徐世豪之繼承人或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於債權人未受清償之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 。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徐世豪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世豪、沈明珠(原名:徐沈明珠)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徐世豪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徐世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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