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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3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李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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