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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5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呂仲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叁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加計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查:債權人固非銀行,然所受讓者為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因債務人對債權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使其受債權讓與前更大之不利益,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在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該條文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該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權人,則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如此將導致上開增訂之條文形同虛設,實非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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