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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0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務 人 楊馥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伍佰叁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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