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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1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宋堅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伍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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