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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7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林煌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煌益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4636705713012506),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3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 年4月11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760 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20,408元。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五百元計算;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7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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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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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林煌益 463│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129717│6705713012│04月 12日 │ │點九九 │
│ │元 │506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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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林煌益 463│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332169│6705713012│04月 12日 │ │點三八 │
│ │元 │506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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