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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務 人 許愛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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