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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江亮葵(原名:江尚峰)
債 務 人 江支聰
債 務 人 林子琦(原名:林錦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江亮葵即江尚峰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江支聰、林子琦即林錦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98,00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江亮葵即江尚峰自民國105年12月0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8,45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江支聰、林子琦即林錦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8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支聰、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21695 │亮葵即江尚│1月02日起 │ │ │
│ │元 │峰、林子琦│ │ │ │
│ │ │即林錦足 │ │ │ │
├──┼───┼─────┼──────┼──────┼───────┤
│ 002│新臺幣│江支聰、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59243 │亮葵即江尚│1月02日起 │ │ │
│ │元 │峰、林子琦│ │ │ │
│ │ │即林錦足 │ │ │ │
├──┼───┼─────┼──────┼──────┼───────┤
│ 003│新臺幣│江支聰、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63033 │亮葵即江尚│1月02日起 │ │ │
│ │元 │峰、林子琦│ │ │ │
│ │ │即林錦足 │ │ │ │
├──┼───┼─────┼──────┼──────┼───────┤
│ 004│新臺幣│江支聰、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62243 │亮葵即江尚│1月02日起 │ │ │
│ │元 │峰、林子琦│ │ │ │
│ │ │即林錦足 │ │ │ │
├──┼───┼─────┼──────┼──────┼───────┤
│ 005│新臺幣│江支聰、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62243 │亮葵即江尚│1月02日起 │ │ │
│ │元 │峰、林子琦│ │ │ │
│ │ │即林錦足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支聰、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1695 │亮葵即江尚│2月0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峰、林子琦│ │ │百分之十,逾期│
│ │ │即林錦足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江支聰、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9243 │亮葵即江尚│2月0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峰、林子琦│ │ │百分之十,逾期│
│ │ │即林錦足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江支聰、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3033 │亮葵即江尚│2月0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峰、林子琦│ │ │百分之十,逾期│
│ │ │即林錦足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4│新臺幣│江支聰、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2243 │亮葵即江尚│2月0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峰、林子琦│ │ │百分之十,逾期│
│ │ │即林錦足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5│新臺幣│江支聰、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2243 │亮葵即江尚│2月0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峰、林子琦│ │ │百分之十,逾期│
│ │ │即林錦足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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