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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2109號
債 權 人 洪令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恒銘、劉慧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恒銘、劉慧萍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許恒銘戶籍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就債務人許恒銘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查,債務人劉慧萍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亦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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