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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15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務 人 吳勝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肆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貳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五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壹拾叁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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