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1215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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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1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蔡富麗原名蔡念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即持卡人)蔡富麗(原名蔡念芸)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聲請人簽訂「臺北縣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並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卡號:5468-7410-1486-5102)乙張簽單消費,截至民國105年10月9日之消費款,清償部分欠款後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80,293元、利息3,404元、違約金300元未還,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二)依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消費款項債務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1.592計收循環息,債務人未能於規定之期限內付清每月應繳金額,聲請人得依前項循環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依聲請人現行信用卡條款第十五條已修訂為每期固定以100元計收最多三期),債務人截至民國106年4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83,997元,爰依約定條款約定,債務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時,聲請人有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且中止契約,債務人應就全部應附款項一次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215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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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蔡富麗原名│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80293 │蔡念芸    │月14日起    │            │點五九二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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