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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19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嘉鎮即李嘉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日止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李嘉欽於民國90年8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13862元整及自民國093年02月24日自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1386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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