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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晉全
債 務 人 林正順
債 務 人 林憶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晉全前就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正順、林憶雯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7,441 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債務人因未符合教育部規定之中低收入家庭標準,依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8條及本借據第4條第1項第一款約定,其借款之半額利息應自行負擔,自撥款日起即應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即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併同本金分期償還。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債務人林晉全自民國106 年0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7,441 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林正順、林憶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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