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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49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麗芳
債 務 人 王志凌
債 務 人 王國庭
債 務 人 王樹林
一、債務人王志凌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壹佰貳拾參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玖萬零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陸拾捌元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期( 月) 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㈣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叁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按每期( 月) 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㈤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王志凌應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志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國庭、王樹林給付之。
債務人王志凌、王國庭、王樹林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本件聲請未請求保證人連帶給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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