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1265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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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2655號
債 權 人 陳怡燕
債 務 人 謝宜佩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依其中記載內容觀察僅能釋明第三人胡嘉杰可能有如該協議書所記載之行為,但不足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謝宜佩個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且債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非財產上損害為請求賠償之原因,此類損害賠償請求即法律上常見所謂慰撫金之請求,其請求內容依民法規定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金額若干為相當,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要旨可知,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定之,而該應參酌之情形,如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1908號判例認定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認應斟酌「兩造之身分( 國籍) 、婚姻、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體終身殘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認定應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犯罪後情況及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之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認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需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序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等,並非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已逾上開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之程序目的,是債權人縱能釋明債權可能存在之事實,亦難以於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中提出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此種請求已非屬修法後適合以督促程序請求之債權,於債務人不願給付時,債權人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茲求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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