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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5651號
債 權 人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綏
債 務 人 國立台北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道通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應釋明本件請求債權新台幣1,391,625 元已屆清償期( 即債務人國立台北大學依契約已有應給付1,391,625 元之情形存在) 之釋明文件或資料( 如第三人麟瑞股份有限公司已開立發票向債務人國立台北大學請款之發票等) 。」
,債權人已於106 年8月7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僅於106 年9月20日具狀請求縮減原請求金額1,391,625 元至927,750 元,然就本院命補正部分則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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