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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9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傅楓閔
債 務 人 傅信發
債 務 人 黃郁蓉
一、債務人傅信發、傅楓閔、黃郁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傅楓閔前就讀鶯歌工商邀同債務人傅信發、黃郁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95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另因前一年度平均月收入不足30,000元,申請緩繳貸款本息二年,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傅楓閔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436 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傅信發、黃郁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593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傅信發、傅│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9436元│楓閔、黃郁│1月01日起 │5月14日止 │一五 │
│ │ │蓉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5月15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傅信發、傅│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436元│楓閔、黃郁│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蓉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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