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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94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煌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煌明於民國93年1 月19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5424-6216-3000-5106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9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49,571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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