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17950,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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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95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李誌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李誌軒於民國86年10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5424-6250-0092-1909),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3年6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80,79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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