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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816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秉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秉祥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胡秉祥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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