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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8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李嘉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李嘉哲於106年4月15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李嘉哲,貸款期間5年,貸款利率約定前3期採固定利率5.5%計息,第4-60期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14.28%機動計息。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8條)。
三、次依聲請人於106年4月20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徵信報告書所示,聲請人確與相對人李嘉哲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
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06年5月至6月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94,183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經查債務人李嘉哲現為職業軍人(海軍陸戰隊六六旅部一營部一連),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484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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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嘉哲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5.5% │
│ │194183│ │6月21日起 │7月20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8.42% │
│ │ │ │7月21日起 │4月20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5.35% │
│ │ │ │4月2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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