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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00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周定呈即周建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周定呈即周建仲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期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違約金、逾期第2 期計付400 元違約金、逾期第3 期計付500 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然債務人前於民國101 年2 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101 年4 月1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二)債務人周定呈即周建仲至民國101 年9 月9 日止共計結帳為155,354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55,354元為自92年1 月8日起至民國101 年9 月9 日止之消費款。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500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周定呈即周│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55354│建仲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101年9│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周定呈即周│自民國101年9│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計付3│
│ │155354│建仲 │月10日起 │ │00元違約金、逾│
│ │元 │ │ │ │期第2期計付400│
│ │ │ │ │ │元違約金、逾期│
│ │ │ │ │ │第3期計付500元│
│ │ │ │ │ │違約金,違約金│
│ │ │ │ │ │計收最高以連續│
│ │ │ │ │ │3期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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