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25453,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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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45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林明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查:債權人固非銀行,然所受讓者為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因債務人對債權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使其受債權讓與前更大之不利益,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在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該條文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該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權人,則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如此將導致上開增訂之條文形同虛設,實非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故債權人就第二項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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