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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70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棋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6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黃棋琛於民國104年0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07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07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58%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6年0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6年06月10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7554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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