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26297,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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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2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謝乙瑄
債 務 人 林琦政

一、債務人謝乙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謝乙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琦政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謝乙瑄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債權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謝乙瑄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林琦政付清償債務之責。

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四)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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