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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497號
債 權 人 高世傳
債 務 人 游碧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參加由債權人為會首之合會,債務人得標三會後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至106 年6 月25日失聯,為此聲請就前項債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是本件所請求者係會首向已得標會員請示給付其得標後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之請求。
又債權人嗣後於106 年9 月26日補正狀稱該三會都已死會,係基於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向債務人請求等情。
按民法第709條規定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上開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僅未得標會員對遲付會款數額達兩期總額之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有主張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全部會款之請求權,即「會首本人對已得標但遲付會款數額達兩期總額之已得標會員無依該條請求給付全部會款之權」會首僅能依民法709 條之7 規定「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7第1 、2 、4 項) 為請求,即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已得標會員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或依第四項規定,就已代已得標會員為給付之會款,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又債權人未能提出任何其已代為給付會款之釋明文件,是其對債務人應僅能依民法第709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本件債權人至多只能請求債務人所得標三會,每月28日前應給付之會款合計十五萬元,至是日起,債務人應給付106 年6 月至9 月共四個月會款合計陸拾萬元之會款,就其餘未屆期之會款,會首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主張債務人應全部給付,自應待屆期債務人未給付後,始得另以支付命令主張權利,是本件僅就債務人106 年6 月至9 月應給付予會首之會款( 係會首代106 年6 月至9 月所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計陸拾萬元准許核發支付命令,逾此部分聲請,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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