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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6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許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淑美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5434920000335707)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4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許淑美前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02 年3月25日同意核准完成,自102 年4 月1 日為應繳首期,共分期180 期利率2.00% 為其協議還款條件。
而債務人就債務協商繳款後於債權人所分配金額為每期729 元,其繳款計自102 年01月至103 年07月止共20期後,即未再繳款並視為毀諾;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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