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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6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梓芸即林逸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梓芸即林逸葳於民國94年01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註:雙方同意日後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4年01月03日起至民國96年01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9月14日止累計140,674 元未給付,其中46,460元為本金;
94,214元為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梓芸即林逸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311951023910573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9月14日止累計730,794 元未給付,其中221,835 元為消費款;
505,359 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661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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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梓芸即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46460 │逸葳 │9月15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梓芸即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221835│逸葳 │9月15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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