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26750,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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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675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呂宗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宗遠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8,708 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853 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31,002 元,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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