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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02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蕭淵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7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2,715元整,及自民國97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 緣相對人蕭淵聰於民國93年11月0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2,71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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