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2731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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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3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林蘭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暨自民國92年04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蘭馨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2年0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99,243元整﹝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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