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促,2738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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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38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楊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就駁回之利息部分,因按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惟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第717 號解釋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限制其約定利息上限為週年利率15%,符合該條規定之信用卡或現金債權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15% 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約定利息對債務人即無請求權。

系爭規定就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明定自104年9 月1 日以後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係適用該規定增訂之前已發生,且於增訂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是系爭規定之適用應非僅以104 年9 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於104 年9 月1 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

揆諸102 年2 月4 日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益見系爭規定之增訂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明定利率上限,以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

參諸立法者於增訂系爭規定時,並未另制定特別規定,限制系爭規定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系爭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益。

再以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本件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有其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而原債權銀行復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揆諸前開說明,受讓上開債權之良京實業有限公司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將致本應受系爭規定規範之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將其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讓與他人後,受讓人反不受系爭規定之規範而仍得向債務人收取高額利息之不公平現象,殊與系爭規定欲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債權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約定利息對債務人依銀行法規定即無請求權,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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