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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更(一)字第5號
債 權 人 劉碧惠
債 務 人 劉惠國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惠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惠國發給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就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2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債務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已取得本院105 年司促字33457 號、106 年司促字36號等支付命令在案,前開支付命令雖並未確定,債權人自得重複聲請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細鐸債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曾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劉惠國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聲明異議後,復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以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債務人起訴,而經本院民事庭命債權人補繳裁判費後,債權人往往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致該案件遭駁回(如本院106 年訴字第905 號、106 年訴字第1476號、106 年訴字第1801號、106 年訴字第1841號、106 年訴字第1844號等),按支付命令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於債務人異議後,因兩造訟爭性顯現而轉為訴訟事件,本件債務人劉惠國既已就支付命令異議,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即已不適宜再循督促程序解決;
又債權人重複聲請支付命令後,債務人亦不斷異議,然在案件轉為訴訟程序後,債權人卻始終未繳裁判費致訴訟遭駁回,是否有刻意規避訴訟程序而欲用督促程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之嫌?不無推敲餘地。
綜上所述,應認債權人就該同一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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