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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黃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元鴻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明有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元鴻食品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新店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清算人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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